第四十三条 【不属于新证据后果及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是对《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进一步补充。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对证据予以采信,由人民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之后作出判断,新证据必须是属于本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仍需审理的,可以视为新证据的情形,是一种除外规定,即就其本身而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基于某种原因,可将其视为新的证据。这类新证据的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尽管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在一审程序中,但在《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第四十一条和其他规定来看,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可能存在有法院准许延期的问题;(2)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3)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5)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6)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