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尽管本条对认定特定证据证明力的必要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当存在本证与反证的情况下,仍需要法官依据本规定确立的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权衡比较,运用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法官仍应当遵循心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心证过程,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其作出判断的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