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案件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可对事实予以确认。本条第一款有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情况分别对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二是,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采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势均力敌,无法分出明显的强弱;二是比较的结果是双方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利,使得这种在《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做法有了司法解释的依据。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