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证据及种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注释

  本条对刑事诉讼证据及其种类作了规定。

  证据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断或捏造的东西,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只有在经当事人双方和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通过将该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6-1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