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人资格与义务的规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同犯罪进行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所以本条将作证规定为是一种不得违反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如实提供证言。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所以,法律规定他们不得作为证人。但是,判断一个人能否作为证人,不能仅看其在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或者年幼。关键是要考察他们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