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的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解决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而告状无门的问题,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本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不起诉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5、299-302、3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