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执行的停止】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死刑交付执行、停止执行和恢复执行的规定。

  执行死刑,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在执行前,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查明其身份,核实犯罪事实及证据;在临场执行时,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在死刑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条规定的三种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向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依法改判,或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1、3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