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释义】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调解的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民间组织,其调解没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可以进行诉讼。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