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释义】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依法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赋予了上级法院一定的权利,旨在解决下级法院管辖出现困难或者争议的情况。指定管辖通常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这时不能自行移送其他法院,也不能退回原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比如因审判人员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的情况;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又协商不成的。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法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