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释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者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规定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同时赋予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便更合理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要在答辩期内提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