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释义】

  针对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一些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怠于或拒绝履行协助义务,2007年修改增加了“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的条款。针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拘留这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加大了对协助义务不履行者的惩罚力度,增强了执行法规的震慑力,促使其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使得执行工作的开展更加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