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紧迫性,即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来启动程序,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因为此时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一点与诉讼中财产保全区别最大。诉讼中财产保全法院对案情把握更大,发生错误的执行可能性小,因此法院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就相对风险大,所以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意味着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保全措施才有意义,法律因此规定了一个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如果申请人在这个期限内不起诉,法院就解除保全措施。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14、19条
《著作权法》第49条
《专利法》第61条
《商标法》第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