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的规定。

  和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起步较晚,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公办学校、轻民办学校的观念影响,民办学校在社会上的地位远远比不上公办学校,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的现象比较普遍。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针对的不仅是对民办学校本身的办学活动,而且包括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找工作、社会优待、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常常不能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同样是大学本科或者其他学历,在找工作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往往优先选用公办学校的学生而不是民办学校的学生;同样是高等院校学生,在寒暑假期乘火车,铁路部门往往只给公办学校学生半价优待,而不给民办学校学生半价优待;在参加先进评选时,一些单位往往不允许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参加评选,或者即便允许参加评选,也要提出比公办学校受教育者更为严格的条件。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各类现象,实际造成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挫伤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少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此提出意见,希望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受到同等保护,本条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作出的。

  本法第27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权利的重要法律原则,本条的规定是对这一法律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以下几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一是在升学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在考试招生时,对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要一视同仁,不得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外加条件,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公办学校学生。二是在就业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对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学生要同等对待,应当以能力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毕业的学校为标准录用人才。三是在享受社会优待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假期乘车、乘船、乘飞机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享受同等优惠待遇,运输部门不得歧视和差别对待。四是在参加先进评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在参加先进评选中,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前者。五是在其他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当然,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有一个前提,即只能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