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违法行为。本条对于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擅离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不传达、不检查、不报告等。但是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的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点在执行中应特别注意。因为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目前气象预报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要对预报不准确做具体分析,属于技术原因的失准,气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掌握规律,改进方法,提高服务水平。气象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导致错报、漏报、空报所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是要追究的,渎职、玩忽职守的一定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只有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下导致的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才能追究法律责任。

  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丢失原始气象探测资料、毁坏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探测资料等事故的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实施单位是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是上级主管部门;前提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属于工作中的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2.刑事责任。对于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气象工作人员,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即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对自己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职。

  (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同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条件。其中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等等。

  (3)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虽然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造成重大损失,但不是由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