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以及作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准确的气象资料来源。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本条就此作出规定的主要考虑是:

  1.在进行城市规划时,由于新建或者扩建城市的基础设施,将改变城市的光、热、水等气象要素的数量与分布,造成局地气候的改变,从而导致城市热岛效应和高大建筑物之间的狭管效应。有的建筑物由于规划时对气候条件未进行充分的论证,加之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一旦气象异常,则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如大城市由于建筑物之间的狭管效应,瞬间风速极大,吹倒广告牌,造成行人伤亡事件发生。因此,《气象法》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及实施规划所进行建设的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这是为保证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能适应当地气候条件,如风压、雪压,同时有效利用光、热、水等气候资源,减轻空气污染,另一方面保证城市规划及所实施的建设项目不对城市的气候资源造成破坏而导致局地气候的恶化。

  2.在进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时,不合理地开垦土地、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和大范围的农业结构调整以及滥伐森林,将引起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改变地表水、热平衡的性质,其结果是引起气候恶化,特别是局地气候的变化,表现为旱、涝、寒、热灾害加剧,甚至产生沙漠化、水土流失等严重后果。因此,本条明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其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3.太阳能、风能是清洁可再生能源,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利用前景,但是,如何充分利用这部分气象能源,需要对太阳能、风能利用地区及场址选择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由于太阳能、风能利用设施造价较高,一旦布局规划失策,将会造成大量浪费。因此,《气象法》强调对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对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影响面广,各项工程建设设计和规划时,都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当地的气候平均值、极端值以及一些专门的气候指标,如风压、风振、雪压、最大降水量等,这些气候指标值是通过对多年积累的气象资料的统计、分析得出的,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对拟建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设计依据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如果来源不一,其准确、可靠性无法保证。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与气候可行性论证中,若无严格的气象资料提供及审查制度,势必无法保证为工程建设的质量提供可靠依据和整体效益的发挥。因此,《气象法》明确规定:“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二是如果不是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而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对其进行审查认可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不能使用。具体操作办法,按照1996年国家环保局与中国气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规定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使用的基本气象资料应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和转让的基本气象资料无效……。非气象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进行现场气象观测(包括污染气象观测),应当接受所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观测有关规范,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所获取与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所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和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