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为人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气象法作为国家调整涉及气象领域的社会关系,规范全社会气象活动的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严格地遵守气象法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如果违反了气象法有关规定,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气象法的行为作了规定,并明确这些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行为,即非法占有、损坏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或者不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擅自迁移上述气象设施的行为;二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即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凡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就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权力;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是罚款,而且罚款的幅度在五万元以下,不能超过五万元。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还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形式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同行政处罚一并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行为,给他人(包括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要求赔偿的方式包括通过人民法院解决或者自行协商解决。具体程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也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提起诉讼。

  3.刑事责任。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有的也可以是单位。涉及的刑法主要罪名有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等。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具体的处罚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