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所称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处在同一海域内的相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者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共同承担的同一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某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两个以上沿海不同地方共同承担,方能完成。处在同一海域的各地方的利益紧密联系,需要各地方共同保护,对于该海洋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相邻地方均有各自的责任。依据这一款的规定,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问题,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问题,由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协调解决。

  二、第二款是关于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发生的,由几个部门共同参加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是分块、分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分别管理不同的海洋区域,承担各自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这种分块、分部门管理的方式,必然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所交叉,特别是在一些遭受严重污染的重点海域,其海洋环境的恢复整治工作,需要控制多种污染源、动用众多设备和力量,采取各种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因此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协调各部门一致行动;对于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