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款所称的“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是指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事故和突发性事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导致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根据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要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及时通报;第二,必须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即向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上,应尽量向就近的海洋、海事或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岸上,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就近的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同时,必须接受调查处理。接受调查处理的责任者,必须如实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污染的扩大,并使损失控制在最低水平;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严重污染事故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受到的严重污染,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各种有效的仪器、设备,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手段等,目的是将污染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一款的规定,意在加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控制突发性严重污染事故危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