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执法的规定。

  一、这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为强化和逐渐完善海上执法的重要举措。第一款是关于联合执法和巡航监视中执法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再作规定。关于巡航监视执法问题,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在海上巡航监视过程中,如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力,并有义务行使海洋环境管理权,对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对肇事者和肇事船舶及肇事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肇事船舶为外轮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海事部门登轮检查;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或外国渔船,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渔业部门可以参与登轮检查。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在海上发现污染事故的部门,可能不是依据本法第五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但是,为了及时控制污染损害的扩大,避免责任者逃逸,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有权行使紧急管理权,以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的利益。关于“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主要是指如下一些情况:第一,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不及时抢救并企图逃逸的肇事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图逃逸的船舶扣押或紧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紧追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逃逸者承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一条关于紧追权的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根据本法规定,对外国籍船舶的登临权应由海事部门行使。第二,对于拒不按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的,或者拒不停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肇事者,可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严重污染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调动其他海上船舶或者调用设备;此外还包括其他有效措施。同时,行使紧急管理权的部门,必须将污染事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的主管部门处理。

  这一款的规定,是根据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在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鉴于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经论证,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先实行联合执法,逐步过渡到统一执法。

  二、第二款是对污染事故现场检查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根据本法第五条的分工,对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配合,甚至无理阻挠的,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任者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检查机关,是指依照本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些部门在依法管辖的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将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泄漏给其他人,对于泄漏被检查人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检查人员,被泄漏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被检查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