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将限期治理作为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规定,这次修改将其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中予以规定。确立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强化海洋环境管理。

  二、第一款是关于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本法所称限期治理,是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责任者规定一个治理污染的期限,责令其在该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治理目标,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超标排放的,即超过本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的责任者,必须按照限期治理决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规定的目标;到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二款是关于限期治理权限的规定。这一款没有对限期治理的权限作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就实施限期治理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套经验和做法;同时,有关如何更好地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对限期治理权限的确定有一套更为科学、有效的办法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为此,这次修改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