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释义】 本条是对入海河流防治污染的规定。

  入海河流的管理部门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的状态。“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是指使该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