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1.申报内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2.变更申报。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3.事先同意。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排污申报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现有的防污染设施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为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确定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提供依据;并通过排污申报掌握本地区的污染隐患,以便重点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