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不断地进行开发海洋的活动,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进行大规模的海洋开发,如开发海底隧道、铺设海底电缆、建设人工岛、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等海洋工程的建设,都会不可避免地对海洋环境、海洋生态系统产生污染损害。只有在最大限度地开发海洋的同时,确保对海洋的污染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才是对海洋的成功开发。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非常大,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物质或材料有的就往往含有上述物质。为了避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本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这次修改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白。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使用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处以罚款。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首先要给予其经济上的制裁。依照本条规定罚款的上限为五万元,即只能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以多少罚款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的大小决定。(二)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在经济上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外,还要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也就是说,必须是上述污染危害被消除后,方可继续该建设项目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