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申报、报告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因此,不按规定申报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申报的行为;2.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行为;3.拒绝申报的行为;4.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其他有关技术和资料的行为。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根据这一规定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不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3.不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这是防止危害性货物污染海洋环境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拒报或者谎报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警告,二是罚款。两种处罚只能单独适用,不能同时使用。

  (一)警告,即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二)罚款,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定的经济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的:1.有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和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和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较之第(一)、(三)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本条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较大,可能造成的后果较严重。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本条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