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现场检查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本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论是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中的一种,还是同时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都要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协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果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资料和情况,就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即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最轻的行政处罚,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按照规定配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罚款,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所谓罚款是指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