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是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渠道之一,其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使其达到既排污,又不污染海洋环境的双重目的。在什么地方设置入海排污口,要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的规定,经科学论证,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把设置关,是防止排污口污染海洋环境的必要手段。否则,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就是非法设置,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及海滨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区域为海洋自然保护区: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5.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海洋自然保护区是非常特殊的区域,一旦受到污染,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有的物种就有可能灭绝,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就有可能遭到破坏。因此,在此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重要渔业水域是渔业资源较丰富的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是重要的旅游区域,更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单位关闭其排污口。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只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排污口,而排污口的设置又符合其他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时关闭排污口,等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以及接受相应处罚后,可继续使用。

  (二)罚款,即在责令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其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