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有关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问题,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只有几条原则的规定,并且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处理这些问题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两个行政法规,一个是198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另一个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结上述行政法规实践的基础上,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船舶和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新增加的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按照本法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具有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结构与设备;2.港口、码头、装卸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和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3.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4.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后,方可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以及进行冲洗沾有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等作业,并不得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5.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2.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3.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如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4.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如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所谓“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本条中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警告,明确其实施的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2.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可以罚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一处罚在本条中可以单独使用,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处多少罚款,要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但本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的不同对罚款的幅度分别进行了规定:1.对于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或者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于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处以二万以下的罚款;3.对于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