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由于船舶溢油事故与石油运量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目前的海上石油运量已经是世界上的第三大国。一方面,港口石油吞吐量、船舶运输密度都在不断增加,船型也向大型化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在船舶技术状况、船员素质、通信导航水平等方面和发达国家都有一定的差距。这种实际情况说明我国海域发生灾难性船舶溢油事故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要大。将来我国海域就可能是船舶溢油事故的多发区和重灾区。从另一角度看,随着我国海洋经济以年平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船舶溢油将会为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和风险也在逐渐增加。世界上防止溢油事故造成损失的有效办法有两个,一是通过立法明确从国家到企业、港口、船舶都要制定溢油应急计划,二是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而目前我国还未制定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缺乏对大规模溢油事故的应急防灾能力,再加上清理油污的手段相对落后,专业清污力量和设备远远不够需求,一旦发生大规模的溢油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尽快在法律上明确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有关单位建立和实施溢油应急计划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本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另一方面,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因此,本条规定,无论是船舶、石油平台,还是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凡是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都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所指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就是说,石油平台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船舶、港口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渔港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军港、军舰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般地方所管辖的码头、装卸站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由上述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给予其警告,明确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2.责令限期改正。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编制完成溢油应急计划。这一处罚在本条中是一可以单独实施的处罚。就是说,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后,不必一定先给违法行为者以警告,可以直接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