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是本法规定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重要制度之一,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则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要求建设海岸工程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只要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限期拆除。前两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第三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中“按照管理权限”是指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企业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海岸工程建设,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如补办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等。

  (二)罚款,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只能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处罚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拆除,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这里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