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造成污染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对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修改较大,许多内容都是新增加的。但本条是对原《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的条文之一。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都有违反本法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本条就是把这三条中的有关内容归纳为一条,使条文内容更为明确。

  二、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国家或他人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违法行为人的原因,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给国家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责任造成的;二是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责任者是当事人的,就由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责任者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就包含了上述两层意思:一方面,对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规定由责任者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完全由于第三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论其是故意或者过失,规定由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本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排除危害;二是赔偿损失。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包括法人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二是使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包括致伤或致死;三是造成各种海洋资源的损害,包括生态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其中第三种损害不是给某个个人或某个单位造成损失,而是使某一区域或某一种资源受到损害。在我国,海洋资源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对海洋资源的损害就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有可能是对国家水产资源的损害,也可能是对国家旅游资源的损害,也有可能是对国家生态资源的损害。给法人和公民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法人或公民可以依法要求责任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如果是给国家造成了损害,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时在第二款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对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受到破坏的,就应当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五、由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所以由此引起的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就属于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由当事人请求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如果调解处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当事人直接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当事人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不成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所以起诉、受理、判决、执行等程序都应当按照有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