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自1989年《环境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来,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都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本法也增加了这一内容。本条中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是指依法享有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权,并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对被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不仅包括本法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中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的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

  二、按照《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徇私舞弊罪是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为徇私利或亲友私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情节相对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条的规定就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方面,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对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条件是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主要依据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属于一般工作渎职行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刑事责任。对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处以刑事处罚的条件是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了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1?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从主观上较前两种犯罪严重,其性质更为恶劣,因此,《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也就是说,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