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严重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有以下几种: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本条所禁止的这几项都是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同时也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生产大户。因此,本法规定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本条强调的是新建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这样就排除了本法实施前已建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同时本条对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还强调“按照管理权限”,也就是说对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一种形式,即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就是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不允许其复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应当慎重作出,一般只适用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并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