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在媒体上公布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的规定。

  在媒体上公布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也称“黑名单制度”。 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有利于充分利用媒体宣传工具,促进企业增强污染预防的观念,形成有利于推动清洁生产的良好社会氛围,增强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国外的实践证明, “黑名单制度”可以发挥较好的作用。比如,在加拿大,无论企业规模大小如何,企业十分害怕被列入“黑名单”, 由于政府是通过传媒包括互联网予以公告,一旦被列入“黑名单”,该企业的形象和声誉会受到巨大的不利影响,可谓臭名彰显。对于股票上市的企业而言,其股价必然大跌,严重影响其今后的融资和开拓市场的能力;对于一般的中小企业而言,也可能因被政府出示黄牌警告面临着难以继续经营的风险。为此,本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根据本法规定,企业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就要接受广大公众的监督,广大公众有权监督污染严重的企业是否减少了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从而为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强大的动力和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