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标注或者不如实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报废后,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较多,变废为宝,减少废弃物排放是提高物质利用效率的一种途径,同时也改善了环境。实行大型机电设备材料成分标注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大型机电产品报废后的拆解和回收利用。对违反这一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二是不如实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只有一种,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为后,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即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改正,否则就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二)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标注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幅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