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严重污染企业应当公布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本条要求被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这是一项义务性规定:

  (一)履行这项义务的企业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二是被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了名单;

  (二)上述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二、信息公布制度不仅仅是公众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必要基础条件。公众是影响市场的决定性因素,公众的关注将对企业产生巨大的压力。美国的法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要报告其向环境排放的有毒物质数量与组成,并将这种信息向公众公开。其结果是企业为了避免成为环境不友好成员,不得不断改变其工艺和使用替代原材料,实施清洁生产,大量削减了有毒物质向环境的排放。

  三、考虑到我国企业数量多、规模小,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都非常有限。如果要求所有企业都公布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技术上是难以做到的。目前本法只要求部分被点名的违法企业公布他们的排污信息,以此推动他们尽快实施清洁生产,达标排放;同时也期望通过设立此项制度达到警示功能,督促企业改善自身的环境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