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释义】 本条是对废物回收利用减免增值税的规定。

  一、税收是国家为实现职能而对纳税人占有的部分财产的强制再分配。减税、免税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经济、社会等方面政策的需要,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特定纳税人所给予的鼓励性、照顾性措施,体现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其中,减税,是指减少征收一部分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免税,是指对法定应纳税额不予征收。由于减税、免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手段,它虽然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但却可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的负担,会对纳税人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增值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照本条规定,可以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另一个是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的,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本条规定主要是基于增值税的征收状况对企业利用废物生产的产品和综合利用产品的盈利水平影响很大,为了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节约使用和充分利用资源,减征、免征增值税是必不可少的税收优惠措施。

  二、我国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十分重视。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规定。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征增值税问题,根据国务院规定作了具体规定。

  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减税、免税必须申请并经过审批。具体程序是:首先,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这里所说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对减税、免税项目的规定,也包括对减税、免税程序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地区、部门无权规定减税、免税项目。如果纳税人的应税项目符合本条规定的,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减税、免税。其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除上述机关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于上述无效的减税、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的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减征或免征增值税也应当经有审查批准权的机关依法审批后,方可获得增值税的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