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禁止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药品出厂的规定。

  一、药品质量包括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稳定性和性能均一性等方面的要求,是通过一系列相关的技术指标来体现的。药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这就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置相应的药品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对出厂的药品实施质量检验,将本厂生产的药品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比较,从而对药品作出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药品,不得出厂。国家药品标准是保证药品质量的法定标准,是判断药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定依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属于假药或者劣药,会直接危及人民的用药安全,当然必须禁止其出厂。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其质量难以得到保证,也必须禁止其出厂。至于企业为保证其生产的药品质量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而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的,应当大力提倡,但这是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不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