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进管理的规定。

  一、对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实行严格的审批管理,是本法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法定条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才能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条所说的“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就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相应取得工商登记注册的单位。

  二、为了有效地防止非法生产、经营的药品流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维护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不给违法生产、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本条明确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只能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这就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采购生产所需的原料药时,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必须验明供货方是否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取得了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违反本条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将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