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原则规定。

  中药是我国人民长期与疾病作斗争的经验结晶,是祖国医药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仍然是我国人民防病治病的重要药品。为促进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鼓励研究开发中药新品种,本条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国务院于1992年10月颁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的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经国家批准注册,并且符合中药品种保护管理要求的中药品种,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给予保护后,在其分级保护管理的有效期内,只能由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未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该中药品种。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措施保护了中药研制单位及生产企业开发中药新品种和改进中药质量标准的积极性,促进了中药生产企业的科技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有效地提高了中药品种整体质量水平,使我国的中药生产逐步走上了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许多中药生产企业借助中药品种保护的良好机遇,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在中药生产集约化和规模化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当然,现行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尽管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但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与改进的地方。国务院应依照本法的规定,在适当的时机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不断推动中药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