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调配处方行为的规定。

  一、处方是医师为患者防治疾病需要用药而开写的书面文件,它是药剂调配、发药的书面依据,在发生医疗事故时,又是查明和追究事故责任的证据。调配处方,是指药剂人员根据处方配药或配方、发药的活动。调配处方是医疗机构药剂人员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是协助医护人员完成对患者的医疗过程的重要环节。依照有关规定正确、合理地调配处方,对于药品的安全使用,保证患者的人身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对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必须按照医师处方的内容,仔细核对,认真调配,防止出现差错。为此,药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做到:(1)认真审查核对处方,包括查处方,对科别、对患者姓名、对年龄;查药品,对含量、对用法、对瓶签;查禁忌,对用量。(2)严格依据医师的处方所列药品调配发药,不得擅自对处方所记载的药品以及用法、用量作任何的增减、替代或者变动。(3)调配完毕,应当进行认真的复核,检查所配药品与处方是否一致。

  三、发现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时,药剂人员首先应当拒绝调配,并与处方医师联系,进行说明。必要时,由处方医师签字更正;如果处方医师坚持处方是正确的,药剂人员应要求处方医师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