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做到准确无误的规定。

  一、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对购药者持处方购药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完全按照处方载明的药品名称、数量销售;购药者不持处方购买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企业应严格按购药者要求购买的药品名称、数量出售。药品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应熟悉所售药品的性能、规格,向购药者正确说明药品的用法、用量及禁忌等注意事项,防止差错事故。药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如果销售时不能做到准确无误,则可能造成用药事故,危害用药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

  二、药品经营企业在售药调配处方时,必须遵守法定要求。一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即销售人员不得自行更改处方所列药品或者按照自己的想法用别的药品代替处方开列的药品。二是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人员发现处方开列的药品属于禁忌同时使用的或者所开处方超过人体承受的安全剂量的,应当向购药者说明并拒绝调配。确有必要时,应告之购药者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在原药方上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三、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中药材主要指依据传统中医药理论应用的、未经精制的中药原料药。主要包括植物药、动物药和矿物药三大类,其中植物药占大多数。因中药材本身生长特性,不同产地的药材,药用效果是不完全一样的,甚至会有很大的差异。本法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在销售中药材时必须标明产地,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措施,有利于消费者根据药品的产地和自己的具体情况确定购买所需要的中药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