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药品价格,有关企业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一、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根据国务院及国家计委现行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办法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药品的价格,由市场调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及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由市场调节价格的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和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药品定价管理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二、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基本原则是:依据药品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价格。

  1.依据药品的社会平均成本制定价格。成本是药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质资料耗费和劳动耗费的总和,是维持药品简单再生产的最低保障。因此,成本是制定药品价格的首要依据。成本又分为个别成本和社会平均成本。个别成本是指不同的经营者生产同种药品各自所耗费的物质资料和劳动的总和。个别成本因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和管理水平、技术水平等差异而各不相同。因此,药品的个别成本难以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指在一定生产条件下生产药品的平均成本,是生产同种药品的不同经营者的个别成本的加权平均。社会平均成本从总体上反映了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条件下生产某种药品的必要劳动耗费,是制定价格相对科学的依据。因此,政府制定价格应首先依据社会平均成本。

  2.依据药品的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价值规律表明,在成本确定的情况下,市场供求是影响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决定因素。市场供过于求时,价格自然下跌;市场供小于求时,价格自然上涨;市场供求平衡时,价格大致反映了价值。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应当反映价值规律的要求,使药品的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的状况,适应供需双方的需要。

  3.依据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价格。药品是人民群众保障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必须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全社会对药品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能力,保证让大多数人吃得起药。同时,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也应当考虑药品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保证他们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有合理的利润。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法规定的原则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和统一的定价方法及程序,依各自的定价权限制定药品价格。对已由政府制定价格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

  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坚持使药品质价相符的一般原则。药品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不合格的药品不能销售。对于合格的药品,也有质量高低的问题。比如,适应症相同的药品由于品种不同,在疗效方面有高低之分;同是合格的原料药,纯度也有不同;不同疗效或不同纯度的同种合格药品,应当允许在价格上有所差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通过定价体现药品质量的差异,一方面便于消费者选择使用,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高、疗效好的药品,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用药需要。根据国家计委的现行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实行药品优质优价的政策主要体现在:一是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二是对取得GMP认证的企业与未取得GMP认证的企业,实行两种价格体系;三是允许将知名品牌的中成药与其他同种药品适当拉开差价。

  3.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义务通过合理定价,遏制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药品价格虚高的现象。药品价格虚高有些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偏高有关:一是一些生产企业在申报政府审定价格时,故意高报生产成本和经营费用,而价格主管部门力量有限,在审核企业的上报定价材料时,难以一一核实,造成所定价格偏高;二是一些药品在新投产时成本费用较高,政府定价也较高,但后来随着销量的增大,成本逐渐降低,使降价的空间逐步扩大,而政府定价却未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造成价格居高不下。为了解决药品价格虚高的问题,本法专门增加了这一条,加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定价的责任。本条的规定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履行这一职责时,一是在审定价格时要“挤干”企业申报定价药品的“水分”,对有“虚价”的,要把出厂价降到实际出厂价的水平。二是对已经制定并公布的价格,要及时了解、跟踪企业和医疗单位实际执行的情况,发现企业实际出厂价、批发价低于规定价格较多时,要及时降低政府制定的价格。三是要控制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费用。应严格规范制药企业的药品销售费用开支项目,要求企业根据实际开支情况据实列支,不得将其他方面的开支计入销售费用,不得将支付的折扣让利计入药品销售费用。同时应当严格控制药品销售费用在销售收入中的比重。四是要规范药品价格折扣行为。五是要完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四、对列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义务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经营成本,是政府合理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因此,本条还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有义务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绝报告或者采用欺骗的方法虚报或瞒报。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药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条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如实向政府提供制定价格的客观依据的义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当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为药品生产企业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