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药品流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日益丰富,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这种竞争不仅存在于生产、销售企业之间,也存在于不同地区之间。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合法竞争,应当给予鼓励和保护,这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一大市场的要求。药品的流通也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药品和其他商品一样也应可以在全国市场流通,这也属于企业应有的权利。但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地方不是千方百计努力引导本地药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竞争能力,而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搞地方保护,以保证进入本地区的药品质量为借口,阻挠外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合格的药品进入本地市场。如不分具体情况,对与本地药品构成竞争威胁的外地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格药品进行重复检验,收取高额检验费,设置多种标准或者以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审批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这些实际上提高了外地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成本,降低其竞争力。这些做法实质上是滥用了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职权,以质量监督为借口,人为地分割市场,限制竞争,阻碍商品的流通,不利于我国统一商品市场的形成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长远来看,地方保护主义最终也有害于本地经济的发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条对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