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广告内容要求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包括三层含义:

  1.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这里所说的“药品广告的内容”,包括药品广告的文字、语言、画面及其含义。这里所说的“真实性”,是指药品的广告应当是真实、客观地传播有关药品的信息,不能作夸大的宣传,更不能作虚假的宣传。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使用者负责的基本要求。真实的药品广告可以传播准确的药品信息,使医师和患者能够选择对症的药品。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合法,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是指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本法和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内容。

  2.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目前药品广告混乱,许多广告虽然经过批准,但在媒体播出时往往面目全非,没有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广告,因而本法强调药品广告必须以批准的内容为准。这里所说的“说明书”,是指其内容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由药品生产企业出具的用以说明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的书面资料。任何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都属于违法的广告。

  3.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含有虚假内容的药品广告,包括对药品的成份、功效、适应症等作夸大、不实的欺骗性宣传,会使药品广告的接受者产生误解,在用药选择上作出错误的判断,其危害性甚大,必须予以禁止。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包括两层含义:

  1.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药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与人体机能发生作用是很复杂的过程,药品的疗效往往需要经过长时间的跟踪监测,进行再评价后才能最终确认。相同的药品对不同的人群所产生的疗效及副作用也是不相同的,无法准确地知道其作用后的结果如何,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而且任何一种药品都有一定的副作用,俗话说“是药三分毒”,则准确地概括了药品的特性。因而,诸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安全无毒副作用”、“最高科学”等断言和保证都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反而极易造成对患者用药的误导,延误病情,危害健康。考虑到这种广告的危害性,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已经明确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本法针对当前药品广告混乱的情况,重申了广告法的这一规定。

  2.药品广告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目前我国医学、药学知识尚不普及,大多数群众科学合理用药的意识较差,容易轻信药品广告的宣传。加上消费者对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医生等都很容易产生盲目相信的心态,从而造成错误的用药心理。为避免因这类情况给药品的使用造成误导,因此,本条规定,在药品广告中,禁止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的名义或形象作证明。同时,考虑到同一种药物对不同的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作用,治疗效果也可能不同,对一个人有效,对另一个人可能没有效,因此,本条规定,在药品广告中禁止以患者的名义或形象作证明。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包括在医疗广告中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在食品、保健品的广告中,也不得有涉及疗效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