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作出明确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依法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在实施药品监督检验时,应当按照法定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法律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有关药品检验机构所承担的任务都要求其不得与个别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药品质量的优劣,只有通过市场来判断,不应由某一国家机关来确定;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地出具对药品质量的检验结果,而不应当倾向于某些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如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参与了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与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构成利益上的同盟,必然使其丧失公正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以其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监制、监销药品,势必会在被推荐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与未推荐药品的企业之间,在打上监制、监销名义与未打上监制、监销名义的企业之间,造成不公平竞争,特别是这些推荐、监制、监销活动不少都是有偿的,缺乏公平、公正,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还可能产生腐败。因此,本条第一款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的上述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药品法定监督检验的职责。如果允许上述人员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会使国家的药品监督检查权得不到正确实施,也难以保证药品质量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甚至出现谋取私利,诱发腐败的情况。因此,法律对上述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