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向社会推荐药品或者以对药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生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药品或者以对药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次数频繁,影响恶劣,或者其推荐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也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违法收入较多,影响恶劣等情节。行政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以及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等,由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具体适用。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