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项:(1)警告;(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3)罚款;(4)责令停产、停业;(5)吊销有关的药品许可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上述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由原发证、批准机关决定。例如,《药品生产许可证》是由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应由发证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应由发证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新药证书和药品批准文号以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都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撤销这些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批颁发的,因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应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