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属于执法犯法。这同宪法的要求相悖离,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的性质相悖离,其影响和危害十分严重。对此,必须依法惩处。

  二、本条所说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比如,对于不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条件、不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要求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本不应批准和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却违法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反之,对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条件、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要求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刁难,不予批准和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三、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是指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者法律规定作出枉法处理、枉法决定的行为。比如,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如果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接受了生产、销售假药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罚的,或者因为违法者是自己的同乡、朋友,而擅自减轻依法应给予的处罚的,就属于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即职务上的不作为行为,也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尽职、不认真,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的行为。比如,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的举报,却不进行调查处理,听之任之,致使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的,就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又如,负责新药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新药审批中马马虎虎,不按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就发给新药证书和药品批准文号,导致危害后果的,也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

  五、根据本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此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即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

  依照本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但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政府监察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