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相应对其营业执照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先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分别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也就是说,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的工商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其进行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已不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相应对其原有的工商注册登记予以变更或者注销。其中,对于药品生产的专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的专营企业,在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相应注销其工商注册登记,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于兼营药品生产或者药品经营的企业,在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相应对其工商登记注册事项进行变更,取消其营业执照中生产或经营药品的经营范围。

  二、为确保被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上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也相应予以注销或变更,避免因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上的衔接出现漏洞,被违法生产、经营者钻空子,本条对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与相应变更或注销其工商注册登记事项的衔接问题作了程序性的规定,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即应依法变更或者注销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