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程序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防沙治沙规划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省级防沙治沙规划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防沙治沙规划三级组成。

  (一)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的范围较广,如水、树、草、土地、环境等等,既需要采取工程性治理措施,又需要非工程性措施;既要治沙,又要使沙区人民摆脱贫困。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是对全国沙化土地的概况、治理的重点、采取的措施等方面内容进行的统筹安排、总体部署,是宏观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防沙治沙规划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

  下级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编制,也就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符合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任务与总体目标;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编制,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任务与总体目标。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防沙治沙规划,是针对本地区存在的沙化土地而编制的,其范围、治理措施应更为具体,更易于操作。地方各级防沙治沙规划要严格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土地沙化的情况进行编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央政府确定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通过地方各级防沙治沙规划而得到全面落实。

  二、本条规定的防沙治沙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即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防沙治沙规划。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的范围有两个:一个是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另一个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防沙治沙规划也可以由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所谓“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本条未明确规定是哪一个部门,可以由国务院具体指定某个部门,国务院指定是哪个部门,哪个部门就应承担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的任务,本法对此授权了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的范围是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采取分级审批,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开展防沙治沙工作,使各级防沙治沙规划更具体、更全面,成为防沙治沙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在报送防沙治沙规划时,需要提供一定的文件、材料,比如,规划文本和规划的说明、规划图件及其他必需的文件材料。防沙治沙规划经过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告,一方面有利于执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本条第四款是关于防沙治沙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不论是全国防沙治沙规划,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或者是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防沙治沙规划,都是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如果情况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则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修改防沙治沙规划是有关机关根据不同时期防沙治沙工作的特点,为适应防沙治沙工作的新要求而进行的对原防沙治沙规划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如治理的范围、区域或者治理的措施等进行的修订。根据本条的规定,修改防沙治沙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防沙治沙规划的严肃性。因此,修改全国防沙治沙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修改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修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级防沙治沙规划,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